原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新城南路5号(东城花园小区35幢)。
负责人:冯喜增,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乔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住伽师县。被告人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伽师县。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黄某2、陈某、黄某3、黄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新3001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准确,责任划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提出已尽到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霆
审判员 周寿林
代理审判员 姚春梅
书记员: 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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