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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文某某

公诉机关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疏附县看守所,无前科。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疏附县院公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文某某超速驾驶灯光存在故障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承载杨兴华沿新国道314线由疏附县沙依巴格乡重工业园区往喀什市方向行驶至新国道314线1487KM+440M处时,在超越一辆货车新P0XXXX驶回自己的车道时,发现行人学某醉酒后躺卧在行车道上,由于来不及避让,被告人驾车从学某身上骑行过去,造成学某受伤,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2014年4月21日,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因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对所犯罪行认可,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从醉酒躺卧在行车道的被害人学某身上骑行,因豫ETXXXX车底部右侧与躺卧人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关于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从醉酒躺卧在行车道的被害人学某身上骑行,因豫ETXXXX车底部右侧与躺卧人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关于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长:孙红军
审判员:米日古·马木提
审判员:魏宁志

书记员:帕提曼·阿洪阿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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