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农民。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31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乃某、刘素某、刘某广、赵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文以及刘素某、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新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北街市场路段,将车由北向南停放后,下车时未采取挂档或者拉手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往南自行滑动,碰撞集市摊位的同时又将赵某碰倒,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韩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监外刑。
被告人吴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将车由北向南停放后,下车时未采取挂档或者拉手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往南自行滑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将车由北向南停放后,下车时未采取挂档或者拉手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往南自行滑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阿斯哈尔·阿西巴依
审判员:于孟兰
审判员:刘鸣涛
书记员:王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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