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古某
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温泉县看守所。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开·吾某、高某、阿吾某、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开·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敖其尔,被告人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古某驾驶新E-×××××号小型客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S304线60km+200m处时,将醉酒行走在机动车道的才登某撞到,造成才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古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古某的供述,证人耿某、刘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图、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小时70公里。”之规定,被告人古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才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新E-77806号别克商务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小时70公里。”之规定,被告人古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才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新E-77806号别克商务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返还。
审判长:于孟兰
审判员:乔琴
审判员:刘鸣涛
书记员:王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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