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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
2013年10月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新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恒胜牌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天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房产前路口处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自行车行驶的张XX撞伤,被害人张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张XX生前系在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的量刑情节,且赔偿款已大部分已给付,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报经本院2014年11月7日第4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的量刑情节,且赔偿款已大部分已给付,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报经本院2014年11月7日第4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新奇

书记员:杨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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