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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土族自治县,户籍地与出生地相同,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无前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温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温宿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N364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宿县X308线7公里960米处与由阿某某无照驾驶并载乘尼某某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某受伤、尼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且于庭前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且于庭前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辉勇
审判员:李莲新
审判员:艾山肉孜

书记员:甘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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