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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NV5713号车在库车县五公司家属区沿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阿瓦提134号处,与在134号门前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构办案。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以库公交认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425568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报案,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构办案,构成自首。同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报案,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构办案,构成自首。同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永凯

书记员:牟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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