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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梁潇出庭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刘某(另案已处理)开始给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的若羌县金泉枣业公司打工,主要负责挖掘机的驾驶工作。后因人员不够,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辆,用于运输挖掘机出去工作,2014年6月10日11时左右,刘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农二师36团米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电站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雇员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其所有的无行车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对受害人家属作出积极的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雇员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其所有的无行车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对受害人家属作出积极的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富尹
审判员:艾买尔·阿布都克日木
审判员:冯建翔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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