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石某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珂驾驶×××号轿车,沿库车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时尚广场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9日,经对被害人宋某的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8年2月9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库公交认字(2018)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石某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玉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珂驾驶×××号轿车,沿库车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时尚广场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9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某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月29日,经对被害人宋某的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珂及其辩护人王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珂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冀俊齐
书记员:马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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