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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米兰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进山、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为邻居段某某无偿帮工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施不全、违反装载要求的无号牌常能牌ZS1110型拖拉机,沿新疆若羌县米兰镇36团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东郊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都市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往第二师三十六团职工医院后转到农二师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被帮工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④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⑤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BLB080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尸)鉴(法)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0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2015)事故鉴定第03(M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鉴通字(2015)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听证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⑧证人张宝莲、段某某、申殿奇、张起来的证言,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⑩随案移送清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若羌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施不全、违反装载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施不全、违反装载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娟娟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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