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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2017年1月1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若羌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若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交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玉环、阿布都·热西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392公里+995米处时,因车辆翻覆,造成乘车人张某、谭某1和死亡。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谭某1和、谭某2三人,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392公里+995米处时,因路面湿滑,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造成乘车人张某、谭某1和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超速行驶,未按照规范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之夫在若羌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损失费300000元。同日,受害人张某近亲属刘学德、张昌英等四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谭某1和之子谭军在若羌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谭某1和近亲属各项损失费385000元。同日,受害人谭某1和近亲属谭军、饶志顺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谭某2签署《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谭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21860元。上述事实,有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⑵受案登记表,⑶立案决定书,⑷若羌县公安局拘留证,⑸现场勘查笔录、照片,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⑼机动车驾驶证,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JJ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⑾若羌县公安局若公(尸)鉴(法)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⑿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⒁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⒂证人谭某3、谭某2的证言,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⒄死亡证明,⒅人民调解协议书,⒆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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