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且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许爱民
审判员:李喆
书记员: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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