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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成渝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若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律师。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RA2940丰田牌GTM6480GSLS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某某、王某某等五人,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340公里+983.9米处时,车辆下路翻车,造成乘车人叶某某、王某某死亡,辜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向公安局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人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本案的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对受害人都是好意搭乘,在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法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刑法六十七条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亲属能够积极筹钱借钱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轻伤人员已经赔偿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考虑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新RA2940丰田牌GTM6480GSLS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新RA2940丰田牌GTM6480GSLS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努尔孜古丽·巴拉提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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