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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
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新MJ139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塔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3线16公里加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车速过快冲下路基侧翻,造成被告人受伤及车内乘坐人一死一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爱民

书记员: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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