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方,男,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18日23时40分许驾驶新MX5300号小型轿车沿38团兵团道路行驶至63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翻滚,造成乘坐人张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玉方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本案受害人乘车未系安全带,自身也有过错,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及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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