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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日11时40分许,驾驶新b565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591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新m25079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占道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占道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艾力·巴克

书记员: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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