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杨宏玲

(2013)怀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应县南河种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怀某某二道坡。
2012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宏玲驾驶晋B70849号红岩自卸车沿怀贤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皮革城右转弯处进入皮革城时与被害人门佃敏驾驶的无牌大洋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车乘车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杨宏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该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及拍照、以及鉴定结论,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在相关人及其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在相关人及其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天文

书记员:苏晓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