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审判长:葛林虎
审判员:赵晋平
审判员:李红宇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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