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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68971晋BZ487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750M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超越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9日,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3)第1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书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鉴(痕检)字(2013)140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及谅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书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鉴(痕检)字(2013)140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及谅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兵

书记员: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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