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沁源县某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沁源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现住沁源县某某镇某某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车载杨某某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配合其家属进行保险理赔和工伤认定,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配合其家属进行保险理赔和工伤认定,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倪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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