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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山西省屯留县某某镇。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于2013年4月12日恢复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史甲、史乙、史丙、梁某某、史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史甲、史乙、史丙,梁某某、史丁的委托代理人史戊,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DXXXX晋DNXXX挂)沿沁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源县某某镇南石村10KM路段,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左拐弯的沁源县沁河镇史某某驾驶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晋DCXXXX)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史某某当场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等因素,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等因素,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尔敏
审判员:王彦
审判员:倪慧芳

书记员:席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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