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张鹏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我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被告人邓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现已审理终结。
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长安牌普通货车(车牌号:晋DP97X8)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至1公里+60米(沁源县李元镇某村)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同向推自行车未靠右行走的沁源县李元镇某村人王某某撞倒,至王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尔敏
审判员:王彦
审判员:席华敏
书记员: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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