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住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890号。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BY8228号桑塔纳轿车沿浑源县迎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金土地驾校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文帝无证驾驶的无牌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文帝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张玉受伤,后张玉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审判长:杨树军
审判员:辛晓磊
审判员:赵贵云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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