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后,于7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小芬
审判员:牛晋军
审判员:韩冬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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