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交口县回龙乡张家岭村人,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Km+6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付某甲、付喜某撞,后又坠入公路右侧碾压到冯某停放在路旁的晋J×××××号小轿车车顶,造成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晋J×××××号小轿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公(司法)鉴(尸)字(2013)027号、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付某甲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冯某系晋J×××××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晋利
审判员:刘红卫
审判员:程广瑞
书记员:闫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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