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客车司机。
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够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予以认可。
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够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予以认可。
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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