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系本案已亡被害人杨瑞瑞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系被害人杨瑞瑞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武进军、武延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系被害人杨瑞瑞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杨瑞瑞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系冯某乙之父。
被告人张某,司机。2013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催利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冯某丙、贺某、及其代理人武进军、武延军,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利民,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K×××××货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离石区龙凤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将相向沿省道340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来的杨瑞瑞所骑电动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瑞瑞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瑞瑞生前与其丈夫冯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儿子冯某乙。杨瑞瑞母亲薛某,继父贺某,居住于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事发后原告方自行支付抢救费5429.6元,交通费3760.5元,食宿费11850元,死者杨瑞瑞穿衣、整容、运尸、法医照相费共计15000元(无正规发票)。受损电动车价值3180元。2013年5月29日,汾阳市鹏辉运输公司支付给冯某丙30000元死者杨瑞瑞的埋葬费。汾阳市鹏辉运输公司所属肇事车辆晋J×××××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效期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挂车晋K×××××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有效期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文强、李四新、仁忠亮、冯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无异议及当庭提供的抢救费、医疗费统一收据;食宿费收据;太平房停放尸体费证明;损坏捷安特电动车发票;保险单;户籍信息;冯某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明食宿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死者杨瑞瑞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各自分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按比列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民事赔偿可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冯某丙、冯某乙因杨瑞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32870.0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3000元、冯某乙扶养费97692元、薛某赡养费111324元、抢救费5429.6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酌情赔偿5000元、损坏电动自行车酌情赔偿1908元、停尸费1350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附带民事被告方承担百分之八十,共计532870.08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10870.08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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