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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安兵兵(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大土河车队接送车司机。
2011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17日再次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安兵兵,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安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赵允杰(已判)驾驶晋J×××××号捷达牌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梁市汉化像博物馆附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高改燕碰撞后逃离现场,高改燕被摔倒在对向车道,又遇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晋J×××××号金龙牌大客车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来,又被车挫压,李某某也驾车逃离现场,致高改燕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允杰、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刚、张巍、白志丽、王小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允杰、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刚、张巍、白志丽、王小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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