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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8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3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事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事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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