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五菱牌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民广场路段时,将道路前方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司军委撞倒后离开现场。司军委倒地后又相继被郭甜甜所驾驶的晋J×××××号奥迪轿车及崔建才所驾驶的晋J×××××号哈飞路宝轿车碾压,致司军委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当晚向离石区交警队投案自首。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甜甜、崔建才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郭甜甜、崔建才、何书华、刘飞、王双平、张杰、马凌云、冯雁、张燕、王鹏、孙迎儿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4、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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