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赵世红
申某
杜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吕梁中心职工
王显靖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系受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乙,系受害人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丙,系受害人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系受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丁,系受害人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系受害人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赵世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申某。
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祁县新建九路247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吕梁中心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蔚虎林,系晋KD6712、晋KT390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显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原告高某、赵某甲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载青银高速(银青)军渡收费站内广场停车休息过程中,没有将车制动好,致使车向后滑行,车尾与停在其后方的晋K×××××(晋K×××××挂)号重型车半挂车车头碰撞,将站在两车之间的晋K×××××(晋K×××××挂)号重型车半挂车驾驶员赵杰碰撞挤压致死(当时赵杰正对后车进行维修),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2万元,产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5万元,其余124667.5元由附带民事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存尸费3800元,运尸费8600元。
证据有:肇事车辆已交保险、产生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户口本、鉴定费、运尸费、存尸费、过路费等票据。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附带民事被告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晋K×××××(晋K×××××挂)是分期购买合同关系,车主是蔚虎林,车主是运营、收益者,附带民事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车主、责任人司机承担连带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
证据有分期购买合同书。
附带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赵杰时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由于未提供关系证明,车损未提供发票,我方不承担。
车辆鉴定费、停尸费、运尸费不属本起事故直接产生,不属保险责任。
停尸费、运尸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交通费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有直接关系,不予承担。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要求不超过上一年度收入,计赔15年,
附带民事被告蔚虎林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家属能积极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蔚虎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家属能积极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蔚虎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刘润斌
审判员:高福明
书记员:霍丽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