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
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范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曲县大阪线8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乘坐在该车车厢货物上的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检验:死者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其头胸腹部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建云
审判员:欧晓霞
审判员:王文彪
书记员: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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