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巩某某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利润村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带王某某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乐县娘子神村化肥厂附近公路,巩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将车驶入路北排水渠内,造成巩某某受伤,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惠康
审判员:王梅艳
审判员:何晋芳
书记员:赵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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