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左右,郭某某吸食毒品后到神池县龙泉镇利民北路,寻找近期在网络上聊天认识并住在附近的女人。刚好在龙泉镇利民北路西25巷35号,郭某某发现孙某家大门开着且孙独自一个人在家做饭,便想进去看看孙某是不是自己网络上聊天的女人,进入堂屋,拿起茶几上的小米牌手机查看是否该女人。孙某发现并用手中的菜刀在郭某某右腿上砍了一刀,郭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塑料模型刀威胁孙不要动,准备拿另一部OPPO牌手机和黑色手包,二人在争抢过程中郭某某右手虎口处被孙某用菜刀划伤而未抢到。后郭某某准备逃离,孙某追出去向郭索要抢走的物品,郭某某先后在家门和大门口推了孙两次,孙某又追到街上,郭某某在人少的地方逃离。随后孙某报案,神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县中医院将包扎伤口的郭某某抓获,经检查郭某某右手虎口处有两处刀伤,右腿膝盖外侧有一处刀伤,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孙某被抢的小米2A手机。
2016年9月9日15时45分,神池县公安局提取郭某某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2016年11月17日神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OPPO手机、小米2A手机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OPPO手机价值900元;小米2A手机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物证菜刀一把、铁锁一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Kxxxx0036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法物)字[2016]08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神价认字2016(22)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痕)字[2016]0056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在本案中,抢劫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进受害人家不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晋文 审判员 党建华 审判员 师立鑫
书记员:李佳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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