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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弓某驾驶晋H56983-晋HT397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池县太平庄乡杨家坡村附近(马五线55KM+200M处)时占道超速行驶,将行人吴某1碰撞,造成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弓某到神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2016年11月1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为,晋H56983(晋HT397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事故前的车速约为57-62公里/小时。2016年11月2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1的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死者吴某1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头部、右下肢,致额部软组织创裂伤、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损伤、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其余体表损伤相对轻微。严重的颅脑损伤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吴某1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1月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弓某家属与死者吴某1家属在神池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弓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弓某的过错表示谅解,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弓某与死者吴某1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弓某补偿了死者家属1.5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弓某免予刑事处罚,不再追究弓某的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弓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尸检(交)字[2016]15号鉴定意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6]安鉴字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弓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庭审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某家属赔偿、补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弓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党建华 审判员  师立鑫 审判员  刘 霞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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