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晚21时许,蔡某驾驶晋H23798轻型普通货车,沿神池县崞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池县崞水路鹤寿源宾馆附近时,将步行的秦某1撞倒,造成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秦某1尸体的检验报告分析说明,死者秦某1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头部,致头面部多处创裂伤等损伤、颅骨底骨折、脑组织损伤,其余体表损伤相对轻微,颅脑损伤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秦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0月8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秦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11月15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神池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蔡某与死者秦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蔡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17000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并不追究其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蔡某主动到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尸检(交)字[2016]11号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秦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秦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晋文 审判员 党建华 审判员 师立鑫
书记员:李佳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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