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矦某1,男,1965年5月22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矦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矦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矦某2从营头镇村去二道沟砍柴,车辆行驶到西长线59km+9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三轮车侧翻至道路北侧沟里,造成乘车人矦某2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矦某2尸体的检验报告分析说明,死者矦某2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头部,左前臂,致颅骨底骨折,脑组织损伤、左前臂创裂伤、尺骨骨折,桡骨腕关节处脱位等,其余软组织损伤较轻微。颅脑损伤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矦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2月5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矦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矦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矦某1与死者矦某2的女儿矦某3、矦某4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矦某1赔偿死者矦某2女儿各项费用共计8.4万元。2017年1月23日矦某3、矦某4出具了谅解书,对矦某1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从轻判处。2017年8月10日,矦某1与矦某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矦某1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矦某3剩余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证人矦某4的证言、证人矦某3的证言;被告人矦某1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尸检(交)字[2017]02号检验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矦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矦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矦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矦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矦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矦某1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受理前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矦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党建华 审判员 师立鑫 审判员 刘 霞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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