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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7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强、侯伟芳、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也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秦建华
审判员 郭靖
人民陪审员 李忠平

书记员: 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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