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某某
刘某某
胡某某
魏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王某某的婶婶。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三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手续的北京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康乐幼儿园时,与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魏某某驾车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996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驾驶北京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康乐幼儿园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后致王某某负伤。被告将王某某送到医院后弃车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3年6月1日16时30分,王某某弟弟王某某向左云县交警队报案。经左云县公安局追捕将被告抓获归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按2014年国家相关赔偿标准,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6个月),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85632元。被告人草菅人命,无视公民的生命权,已经触犯了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予以严惩。各项法定的赔偿金应当予以兑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王某某和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官牛犋村委会证明及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想尽力赔偿,但目前没有钱,没有能力,等出狱后打工挣钱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本应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其离开医院,带着家属去往外地,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伤葬费用25692元,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诉讼时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即44912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3203.5元。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不予全部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魏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本应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其离开医院,带着家属去往外地,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伤葬费用25692元,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诉讼时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即44912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3203.5元。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不予全部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魏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23.5元。
审判长:梁枫
审判员:赵振华
审判员:沈馨
书记员:任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