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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城县看守所。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字(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Q367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叶城县县委菜地一巷五栋房子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乃某某(女,维吾尔族,2013年4月19日出生)相撞,造成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该案移送至法院后,被害人乃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热某某(系被害人母亲)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乃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后被害人法定监护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受害人乃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受害人乃某某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叶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法定监护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完毕,被害人法定监护人也表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法定监护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完毕,被害人法定监护人也表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志虎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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