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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地?买买提,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与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吐尔地·
赵燕(新疆莎车瑞华法律服务所)
麦苏木古某·
热依汗古某·尼亚孜(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
周迅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吐尔地·买买提
委托代理人:赵燕,新疆莎车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
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某·尼亚孜,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
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东路356号。
负责人:黄瀚
委托代理人:周迅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尔地·买买提,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疆南电力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喀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某·尼亚孜,被告疆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亭、张秋生,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地·买买提,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诉称,2012年7月27日我们5岁的儿子阿卜都热合木在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4村附近房前玩耍时因电信公司的拉线与电力公司的电线接触,电通到拉线上造成儿子触电死亡。因电信公司和电力公司对各自的线路管理、检查维修不及时、不严格造成这起死亡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送葬期间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70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疆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两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因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疆南电力公司的线路在2000年已建设完毕,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两原告无异议,被告疆南电力公司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可证实两原告之子确系触摸到电信喀什分公司电线杆斜拉线上触电身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农民。2012年7月27日两原告5岁的儿子阿某某热合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该乡4村人行道玩耍时,触摸到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电线杆上的斜拉线死亡。喀什市多来特巴格派出所接到原告吐尔地·买买提报警后,经现场勘验,阿某某热合木系触电死亡,对此喀什市公安局出具了2012喀市公刑技尸检字第(139)号死亡证明书。现两原告以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的拉线与被告疆南电力公司的电线接触,电通到拉线上造成儿子触电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送葬期间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7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两原告称: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42元为标准,20年为108840元;2、丧葬费按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16180元;3、误工费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50元,7天共5050元;4、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5、因孩子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两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疆南电力公司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两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包含送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认定;2、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阿某某热合木虽系触摸到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电线杆斜拉线死亡,但死亡原因为触电,即阿某某热合木触电死亡结果与被告疆南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疆南电力公司对其所属经营的电力线路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险情,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阿某某热合木是触摸到电信喀什分公司的电线杆斜拉线死亡,电信喀什分公司在被告疆南电力公司下垂的电力线与电信电缆搭接,漏电后未及时对电信线路进行检查,维护,排除安全隐患,致使阿某某热合木触电身亡,亦因承担过错责任。而阿某某热合木在本案中无触电的故意,故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两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840元(按照2011年度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42元为标准,20年为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按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1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050元(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50元,7天共5050元)、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阿某某热合木的触电身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精神痛苦,但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变更为2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5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疆南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喀什分公司对两原告的以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两被告的辩解理由,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建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2003年4月28日)第二条“三线”交越、搭挂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由于路由资源的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搭建的后建方必须经过先建方或产权方同意并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在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交越、搭挂。现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线路修建在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020元的50%即7251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以上各项赔偿费用145020元的50%即725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认定;2、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阿某某热合木虽系触摸到被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电线杆斜拉线死亡,但死亡原因为触电,即阿某某热合木触电死亡结果与被告疆南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疆南电力公司对其所属经营的电力线路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险情,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阿某某热合木是触摸到电信喀什分公司的电线杆斜拉线死亡,电信喀什分公司在被告疆南电力公司下垂的电力线与电信电缆搭接,漏电后未及时对电信线路进行检查,维护,排除安全隐患,致使阿某某热合木触电身亡,亦因承担过错责任。而阿某某热合木在本案中无触电的故意,故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两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840元(按照2011年度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42元为标准,20年为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按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1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050元(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50元,7天共5050元)、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阿某某热合木的触电身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精神痛苦,但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变更为2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5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疆南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喀什分公司对两原告的以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两被告的辩解理由,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建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2003年4月28日)第二条“三线”交越、搭挂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由于路由资源的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搭建的后建方必须经过先建方或产权方同意并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在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交越、搭挂。现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线路修建在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020元的50%即7251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以上各项赔偿费用145020元的50%即725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吐尔地·买买提、原告麦苏木古某·阿某某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新疆疆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720元

审判长:方娜
审判员:迪丽努尔
审判员:曲福国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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