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稳恩佳利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捕前暂住新疆喀什市五号小区15号楼3单元362号出租房。
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云英
书记员:庞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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