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张xx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第七师车排子垦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新D39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师一二二团中学西侧路段处,与前方行人杜xx发生碰撞,造成杜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且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张xx系初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xx经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且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张xx系初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xx经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彬
审判员:陈楠
审判员:郭义全
书记员:高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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