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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责任。沙湾县司法局出具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责任。沙湾县司法局出具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石学梅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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