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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鄯善县,家庭住址:同上,无前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超速驾驶新K7381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吐哈大道兴业市场西门口附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轻微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大文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大文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新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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