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亚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现住吐鲁番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区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5分,被告人阿某某亚某驾驶×××号银色五菱红光面包车,在吐鲁番市七泉湖镇玻璃厂附近时,与被害人卡沙尔江沙他尔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卡沙尔江沙他尔和乘车人玉木提胡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阿某某亚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卡沙尔江沙他尔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程序合法;2、证人亚某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证人米某提阿里木证实受害人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阿某某亚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对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予以考量。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
书记员:朱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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