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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鄯善县石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现住: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新K73126号白色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Y031线3公里+950米处路段时,将醉酒躺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达某当场碾压致死,之后其驾车逃离了现场。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约三小时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公证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到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到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新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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