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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余×
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3日9时38分,赛×驾驶的新G09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21线17公里+600米处掉头时,被告人余×驾驶的新A885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为了躲避横在路上的新G09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同方向北侧路基下的分别骑着二轮自行车的王×、雷×撞倒,造成王×受伤,雷×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雷×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同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3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余×辩称: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法制观念淡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造成王×受伤,雷×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协助救助伤者,没有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法制观念淡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造成王×受伤,雷×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协助救助伤者,没有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启勇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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