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邬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新GD0828号轿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88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驾驶的新G511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经裕民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邬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为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人在事发前采取了全部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自己的车翻下了路基,同时被害人有酒精含量,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经济损失,配合被告人进行保险理赔,还在继续筹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被害人武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救治,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辅助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外,另支付了被害人亲属李某某70000元赔偿款,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被害人武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救治,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辅助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外,另支付了被害人亲属李某某70000元赔偿款,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启勇
审判员:买尔古丽
审判员:郑生有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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