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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上海万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再审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被告)曹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上海万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大,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曹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万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欢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二ΟΟ三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第(2005)12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二ΟΟ五年九月九日,本院以(2005)沪一中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二ΟΟ五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万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大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珠敏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某某所居住的“黎明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现已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曹某某所居住的“黎明花园”至原审期间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审确认该小区属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依法有据。又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因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杜行公司与万欢公司在当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有效。万欢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曹某某所居住的“黎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曹某某作为业主接受了万欢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万欢公司对“叠彩人家”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手续完备。万欢公司接受对“黎明花园”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后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的物业费低于上述已经备案的标准。万欢公司亦曾向闵行区物价局提出备案申请。正如抗诉机关调查的,物价部门没有准予重新登记,主要是因为物价部门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是相同的,公共设施是共有的,故原则上只能有一个收费标准,但考虑到“黎明花园”是早期开发的房产,房型和设施均比“叠彩人家”落后,而“叠彩人家”是比较高档的住宅,故“黎明花园”适用“叠彩人家”的收费标准也不妥当。物价部门据此要求万欢公司与业主进行协商,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收费。上述情况充分反映,在“叠彩人家”物业费标准已经备案的前提下,物价部门对万欢公司在“叠彩人家”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黎明花园”的实际情况降低定价是允许的。由于“黎明花园”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万欢公司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意见,在与“黎明花园”业主协商过程中,经当地房管部门和居委会参与,再次降低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尚属合理。原审据此对万欢公司要求曹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不悖。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翠萍
审判员 何玲
代理审判员 尤家培

书记员: 徐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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